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12号 罪犯刘拥明,别名刘二勇,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7)焦刑一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带民事赔偿8490.5元。原审被告人蒋振海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罪犯刘拥明于2010年5月2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拥明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拥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拥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拥明、蒋振海等人与杨某均为焦作市看守所北栋18号监室在押人员,2006年11月29日晚上,蒋振海以同监室杨某等人劳动不好为由,强令杨某等人彻夜劳动,次日蒋振海采用不让吃饭、长跪等方式体罚杨森等人,当晚蒋振海又用“洗澡”等方式惩罚杨森等人,刘拥明受蒋振海指使,朝杨某身上浇冷水,杨某因寒冷站立不稳,刘拥明遂挥拳照杨某胸部猛捣两拳,并把杨某的头往墙上推,至其晕倒后,蒋振海又朝杨某身上踢两脚,至其死亡。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拥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9月表扬2次;2015年3月26日记功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拥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拥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