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32号 罪犯刘普民,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淇滨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普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罪犯刘普民于2008年6月1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普民在执行期间,2011年6月2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普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普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刘普民窜至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院内,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冯某的大客车偷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普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2012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3年6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1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普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普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