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60号 罪犯刘正党,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南刑二初字第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正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正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罪犯刘正党于2011年7月2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正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正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3月30日早晨,被告人刘正党伙同他人将何某拘禁,期间被告人刘正党等人对何某采用捆绑、用小刀扎手指缝,用撬杠殴打,用砖头砸脚、用火机烧双手等方式折磨何某,向其家属索要现金160万元未果。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正党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正党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4年12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2年10月、2014年6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正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正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