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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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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36号 罪犯刘某。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5)濮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36号

罪犯刘某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5)濮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华区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866.5元。(刑期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罪犯刘某于2005年2月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某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作案6起,其中有一起未遂,抢劫总价值6430余元;同年5月,刘某又单独盗窃两起,价值人民币5550元、美金10元。200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酒后将与其前女友在一起的田红双打成重伤。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