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32号 罪犯刘春和,曾用名刘孝启,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春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春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2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罪犯刘春和于2010年11月2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春和在执行期间,2013年6月7日减刑一年。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春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春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春和以给被害人王某的孩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王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退还王某人民币10万元,人物画两幅,花瓶一件。2009年2月份,被告人刘春和以帮助被害人韩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诈骗韩某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春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