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23号 罪犯凌培涛,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凌培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11月2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凌培涛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凌培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凌培涛先后四次在新乡县人民医院内实施盗窃四起,盗窃电动三轮、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总计5322元。被告人凌培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培涛因犯盗窃罪、流氓罪分别于1983年、1992年、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犯盗窃罪自入狱以来,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共受监狱表扬4次。 本院认为,罪犯凌培涛自入狱以来,虽能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但综合原判情况、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应从严控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培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