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53号 罪犯刘泰然,曾因盗窃罪2012年12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封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泰然犯盗窃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以(2013)封刑初字第293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刑期二年的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于2014年2月2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泰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泰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7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泰然在封丘县留光镇北侯村村民王某家将其屋内的一个女士包内的3650元现金盗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泰然在监狱服刑改造中,能够服从判决,认罪悔罪,服刑心态端正,遵守监规狱纪,能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在日常管理中,能够搞好个人和环境卫生,除打扫完自己分担的任务外,还能主动清扫其它室内外卫生,能够按时换洗衣服、被褥,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能够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泰然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泰然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