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74号 罪犯于辽义,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辽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罪犯于辽义于2012年7月1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于辽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于辽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日24时许,于辽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詹店镇李庄村西的中铁大桥局三分部工地,采用秘密手段将工地两根水泥导管及一辆氧气瓶小推车偷走后,被工地的工人发现后,于辽义等人采用暴力手段持木棍将工人打伤。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226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辽义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累计获得表扬3奖励次;2013年10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辽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辽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