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79号 罪犯佀国伟,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佀国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罪犯佀国伟于2009年2月2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佀国伟在执行期间,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佀国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佀国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4、5月份,佀国伟伙同他人在清丰县境内多次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并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共计8台,总价值67900元。2008年3月至9月份期间,佀国伟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清丰县等地盗窃作案15起,盗窃电动车等物品总价值26300元。该犯系主犯,其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佀国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4年9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佀国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佀国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