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73号 罪犯何子明,别名阿川,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罪犯何子明于2010年12月2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何子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何子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何子明伙同他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成明麻辣食品厂、远华食品厂、佳兴食品厂等厂盗窃色拉油、味精、益香粉、小推车等物品,总价值3013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子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12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1年12月、2013年11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子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子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