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29号 罪犯任玉保。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玉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于2013年5月1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任玉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任玉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份,被告人任玉保伙同他人,在未经国家许可下,私自建立并经营一屠宰场,进行非法销售,2011年10月28日下午,辉县市商务局查获病死猪101头3545千克,价值59556元,生猪产品9596千克,价值211112元,经检测,涉案猪肉检测出猪蓝耳病原、猪瘟病原、副猪嗜血杆菌病原阳性。被告人任玉保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玉保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5月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玉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玉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