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30号 罪犯何建立。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建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于2012年11月8日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何建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何建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何建立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店镇岗周村小吴庄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相撞,致使被害人马某摔倒在地,何建立驾车逃逸,后马某的自行车又被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的司永信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碾压,致使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司永信驾车逃离现场。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立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2015年6月获得表扬奖励6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建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建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