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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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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自仲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82号 罪犯何自仲,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5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自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82号

罪犯何自仲,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5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自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66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祥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7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8月7日起)。罪犯何自仲于2001年10月2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何自仲在执行期间,2004年3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7年1月1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何自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何自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何自仲纠集谢松田等人用刀砍扎王某致轻伤,致王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自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26日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自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自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