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77号 罪犯何运生,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运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毅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罪犯何运生于2012年12月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何运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何运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3日-5月24日,被告人何运生租用郑州市管城区印记商贸浩浩床上用品的商户号170201110055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刷卡套现,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套取现金69.5148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运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任务。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运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运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