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84号 罪犯余磊,又名磊字,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正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继全等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驻刑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余磊的原判决。(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26年9月27日)。罪犯余磊于2008年7月3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余磊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余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余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6月9月期间,余磊伙同他人在正阳县境内抢劫作案16起。抢劫现金1100余元、手机18部、摩托车1辆。另在1起抢劫过程中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未遂)。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1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