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26号 罪犯侯胡林,曾用名侯虎林,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胡林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0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对罪犯侯胡林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侯胡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侯胡林在林州市李家庄蔬菜市场经营“胡林鲜肉店”期间,多次购进并销售明显低于同期正常市场价格的病死、死因不明或检验疫不合格的猪肉。经认定,被告人侯胡林进购该猪肉达5221斤,销售金额72593.51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胡林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共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胡林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胡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3年05月29日起至2015年0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