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36号 罪犯刘洪祥,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罪犯刘洪祥于2010年9月2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洪祥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洪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洪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洪祥与其子刘松锋与本村村民高某某、朱某某夫妇因错车让路发生殴打,刘洪祥拿铁锹朝朱某某头部猛拍了一下,朱随即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该犯系老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32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