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83号 罪犯姜岭,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6年5月11日起)。罪犯姜岭于2006年6月2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姜岭在执行期间,2008年1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姜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姜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9月4日早,姜岭因杨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便持刀闯入杨家将杨某某刺伤致死,并将杨妻及杨子刺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岭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7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姜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