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76号 罪犯姚建国,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浚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5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罪犯姚建国于2012年11月2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姚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姚建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姚建国谎称其在南阳、安阳等地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后款,还前款利息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先后骗走被害人刘某、刘某某等人财物共计426.70万元人民币。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建国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4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建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