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关留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新生路东城鼎盛苑小区,将被害人吕某某停在2号楼1单元楼梯口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的近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吕某某出具的领条,证人王会英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5)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白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