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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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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五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丽,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强、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前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东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三人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由,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的方式,诈骗青海省西宁市东城区共和南路的被害人唐某某15000元。

2、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三人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由,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的方式,诈骗江苏省阜宁县的被害人张某某25000元。

3、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三人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由,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的方式,诈骗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五一农场的被害人吴某某126500元。

4、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二人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由,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的方式,诈骗新疆自治区伊宁市千禧家园的被害人时某某50000元。

5、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由,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的方式,诈骗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的被害人王某某40320元。

6、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由,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的方式,诈骗河南省沁阳市的被害人王某43200元。

7、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冒充商丘市看守所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由,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的方式,诈骗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的被害人李某某4000元。

8、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由,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的方式,诈骗新疆自治区昭苏县的被害人于某某1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办案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涉案作案工具手机11部、手机卡26张、银行卡24张、被告人朱无举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元、朱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600元予以扣押。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朱某甲的近亲属退赃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户名为赵某、汇款人为唐某某、卡号为621559020000195****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卡照片、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犯罪,有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为赵某、卡号为62170000100276*****银行卡及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予以证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诈骗犯罪,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朱守文证言及报案材料、通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户名为赵某、卡号为62284800182569*****资料查询、账户明细查询、综合应用系统查、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兵团分行卡卡转账单予以证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诈骗犯罪,有被害人时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新疆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害人当日汇往户名为夏某某、卡号为62284800183338*****账户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户名为夏某某,卡号为6228480018333******借记卡收款明细查询、将29900元转往户名为张某甲、卡号为6228480059048074070*****账户明细查询及支取情况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0590480*****银行卡照片予以证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诈骗犯罪,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户名为赵某、中国建设银行卡照片、卡号为621700001002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收款40320元及支取情况予以证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诈骗犯罪,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短信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户名为任某某、卡号为6050141112002*****汇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赵某、卡号为62109810000238*****人民币43200汇款收据及银行卡照片、交易支取明细单予以证实;关于第七起诈骗犯罪,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通话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赵某、卡号为62122602000490*****照片及交易支取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诈骗犯罪,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盛世勤、卡号为62284529780011*****汇往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赵某、卡号为62284800182827*****人民币10000元交易支取明细单及银行卡照片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取款监控录像、北京万盛达帐篷有限公司虚假网站图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八起,涉案金额314020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作案四起,涉案金额216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三起,涉案金额166500元。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在各自参与的诈骗中,共同预谋、分工协作、共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近亲属自愿退回赃款4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元、朱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600元,应予以退赔被害人,该2600元一并与朱某甲近亲属退缴的赃款40000元,按被骗款物占该款的比例发还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共同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起诈骗的被害人。三被告人均实施了多次诈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伙同朱华实施的第五起至第八起诈骗犯罪过程中系从犯、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在伙同朱某某实施的第一起至第四起诈骗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分工协助、共同分赃、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均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事前预谋、准备犯罪工具、共同实施诈骗,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且数额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三被告人均系多次实施犯罪。故三被告人所提该部分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张某某25000元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供诈骗对象、诈骗工具;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诈骗吴某某钱款时,涉及诈骗的第二笔诈骗款66000元,王某某没有参与,仅在诈骗成功后与别人一块取钱,两起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参与诈骗张某某25000元过程中,虽未提供诈骗对象、诈骗工具,但其参与事前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均分赃款,在实施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诈骗吴某某钱款时,王某某虽未直接参与实施诈骗被害人第二笔钱款66000元,但被告人王怀举事前参与预谋并在共同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第一笔款60500元成功后,其同伙当日再次实施了诈骗同一被害人第二笔6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诈骗所得而积极参与取款并与同伙均分赃款,亦系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