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9日在上蔡县防疫站楼下天使乐园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蔡县防疫站楼下天使乐园店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刘某某身上背的斜挎包内的苹果6土豪金手机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6土豪金手机价值418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将所盗的苹果6土豪金手机退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景某、李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价证鉴(2015)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芦岗派出所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悔过书、谅解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8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雪丽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