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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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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春伟一审刑事犯盗窃罪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一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一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7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甲、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甲、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杜某某、谢某某事先预谋,进入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田园一巷64号居民院内,秘密窃取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66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3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398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与杜某甲、杜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甲、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谢某甲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杜某某、谢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讯问视频光盘、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电动三轮车销售登记单、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某无前科证明、(2006)朝刑初字第243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09)包九原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甲、谢某某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甲、谢某某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9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甲、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由被告人杜某甲提议并望风,被告人杜某某、谢某某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某甲、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前后罪属同种犯罪,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满后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系有前科劣迹,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杜某甲、谢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