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93年5月29日出生。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同一个家属院的朱某某吸食冰毒;(二)、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在确山县金地宾馆的6616房间开房后,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三)、2012年,被告人王××在自己家中三次容留姚某某吸食冰毒;(四)、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自己家中容留朱某某、臧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姚某某、臧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住宿记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同一个家属院的朱某某吸食冰毒;(二)、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在确山县金地宾馆的6616房间开房后,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三)、2012年,被告人王××在自己家中三次容留姚某某吸食冰毒;(四)、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自己家中容留朱某某、臧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3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证实:我在王××家吸过三次冰毒,一是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到驻马店市中医院附近找一个20多岁的年轻孩买了一小包冰毒,王××给了他400元钱,我和王××回到确山在王××家卧室的电脑桌旁边,我和王××吸食了买来的冰毒。二是距上次买冰毒一个多星期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王××又到驻马店市中医院附近找上次卖给我们冰毒的那个20多岁的年轻孩买了一些冰毒,回来后我和王××在王××家卧室的电脑桌旁边吸食了买来的冰毒。三是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王××家玩,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来到王××家,掏出一小包冰毒,用王××家的吸毒工具,和我、王××吸起了冰毒,吸完之后,那男子就走了。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臧某某开着他的白色轿车拉着陈某某、王××和我到驻马店买过冰毒,是我和王××去找一个30多岁的男子买了不到一克冰毒,谁掏的钱我记不清了。买完毒品后,我们四个坐车回到确山县后直接到王××家,在王××的卧室里我们四个吸食了买来的冰毒。2012年夏天,我和王××在确山县金地宾馆开房吸过冰毒。王××拿着我的身份证办理的住房手续,住宿记录2012年7月20日6616房是用的我的身份证,开房钱是王××掏的。 2、证人臧某某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陈某某、朱某某、王××四人在王××家王××的卧室里的一个小桌子边吸的冰毒,冰毒是谁提供的我记不清了,吸毒工具是王××提供的。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臧某某开车带着我、朱某某、王××三人去驻马店,在驻马店市中医院附近,王××同朱某某一块下车去买了一克左右的一小包冰毒,我们四个买了冰毒后就回到王××家,在王××的卧室里的一个小桌子边吸的冰毒。 4、证人姚某某证实:2012年8、9月份天快凉的时候,我经常在王××家的卧室里吸冰毒,吸食的冰毒是我和王××兑钱到驻马店找小飞买的。2012年天冷的时候,我和一个叫小飞的20多岁男子到王××家卧室里吸过一次冰毒,冰毒是小飞带的。 5、被告人王××供述:(1)、2012年夏天的一天,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俺家玩,也就是吸冰毒,当时她去俺家以后我就拿出我买的冰毒在我的卧室里和她一起吸了一次,冰壶也是我自己的。后来又隔了没几天,朱某某又去俺家找我玩,俺俩又在一起吸了一次。冰毒和冰壶是我自己的。(2)、2012年7月份一天下午,我和朱某某想吸毒了,于是我们一起到确山县金地宾馆开了一间房间,我们到房间后就开始吸冰毒,冰毒是以前我和朱某某一块从驻马店买的剩下的,冰壶是我们做的,房间费用是我付的。(3)、2012年,姚某某有一段时间俺俩在我的卧室里先后吸毒两次冰毒,一次是白天吸的,一次是夜晚吸的。2012年冬天,姚某某给李飞打电话让他去俺家给我送货,当时我俩给了他500块钱,然后我们就在俺家里吸了一次。被告人王××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属实。 6、住宿记录证实朱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金地大酒店住宿登记的情况。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0)确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因犯贪污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朱某某、臧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王××当庭对该起犯罪予以认可,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确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