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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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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确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担任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新安店支行村级信贷员期间,为该镇段庄村狮子桥西队李某甲办理了一笔20000元的信用贷款。2008年6月30日陈××收取李某甲归还的2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679元后,未上交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新安店支行,据为己有。就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有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据,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担任确山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现更名为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新安店信用社村级信贷员期间,为该镇段庄村狮子桥西队李某甲办理了一笔20000元的信用贷款。2008年6月30日陈××收取李某甲归还的2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679元后,未上交确山县农村信用联合社新安店信用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5年1月9日归还李某甲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证实:我于2008年3月24日在新安店信用社通过信贷员陈××贷款20000元用于养殖。于2008年6月30日我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679元交给了陈××,他给我写的有收条。陈××于2015年1月2日来找我,说这笔贷款由他还。他当天还给我写了一个证明,内容是“李某甲2008年贷款20000元有陈××当时任信用社信贷员用于垫段庄村贷户利息用。信用社领导知道,此笔贷款给李某甲无关。2015.1.2号陈××”。

2、证人黄某某证实:我是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在新安店信用社工作的,任主任。2008年3月李某甲是信贷信用户。李某甲找信贷员陈××申请贷款20000元,陈××给我汇报后,我认为符合条件,同意发放,陈××就填写了借据,找包片的李某乙签了字,然后找我签了字,之后陈××、李某甲把钱领出来了,情况就是这样。

3、证人李某乙证实:我是2005年3月至2008年底月在新安店信用社工作的,任外勤。2008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甲找我申请贷款20000元,李某甲是信贷信用户,我就在借据上的经放人和第一责任人处签了我的名字,之后陈××又拿着这个借据找黄某某主任签字去了。

4、被告人陈××供述:我于2000年3月至2011年在新安店信用社任信贷员。2008年3月24日经我手发放给李某甲贷款20000元。2008年6月30日李某甲把这笔贷款的本金20000元和利息679元还给了我,我没有交给信用社,我用于个人生活把这笔钱花掉了。我收钱后给李某甲写的有收条。2015年1月2日,我又给李某甲写了一个证明,内容是这笔贷款由我还,与他无关。

5、确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5年1月6日依职务侵占罪对陈××立案侦查。

6、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借据证实李某甲于2008年3月24日经陈××、李某乙、主任黄某某在该行贷款20000元。

7、陈××给李某甲写的收条、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于2008年6月30日收取李某甲贷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679元。

8、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陈××于2015年1月9日还贷款22000元。

9、暂缓收息备案表证实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意本笔贷款剩余的利息暂缓缴纳。

10、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了确山县新安店镇段庄村民李某甲于2008年3月24日在新安店支行(原新安店信用社)贷款20000元,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的利息为646.8元。从2008年3月24日到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3278.2元。该笔贷款已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

11、确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于2000年3月到原新安店信用社任村级联络员,协助客户经理介绍农户贷款、催收还款。2010年按省联社要求已对村级联络员进行清退。

12、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3)确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1月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职务侵占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已退还,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确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陈 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