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洪兵,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洪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洪兵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洪兵通过电话联系上蔡县人肖某某,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在上蔡县和店乡从肖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克,汪洪兵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带回家后分小包包装,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在信阳明港、确山县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钟某某等人。2014年12月30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汪洪兵身上和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共计3.03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汪洪兵的供述,证人钟某某、段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洪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汪洪兵辩称从肖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带包装共计9.3克。 被告人汪洪兵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洪兵贩卖毒品数量应为8.03克,其中5克既遂,3.03克未遂。被告人汪洪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洪兵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洪兵通过电话联系上蔡县人肖某某,从肖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3克,汪洪兵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带回家后分小包包装,在信阳明港、确山县等地将部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钟某某。2014年12月30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汪洪兵身上和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共计3.03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段某某证实:我吸食的冰毒是从李新店一个陌生男子手中购买的。今天中午我在李新店乡卫生院院内,从那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200元钱的冰毒,今天他开了一辆黑色轿车。那名男子大约二三十岁,身高170公分左右,体态略胖,本地口音,手机号是15224723750。加上今天的我从那个男子手里总共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今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通过朋友介绍联系上了一个明港的男的,也就是今天我买毒品的那个男的。我提前和他电话联系,然后我和他在幼儿园门口见的面,我掏了200元钱,那个男的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估计不到半克。冰毒买回来后我和陈某乙吸了。那次那个男的也是开着黑色的轿车,车牌是豫S开头的。第二次是今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再次和那个男的联系,我们还是在那个幼儿园门前见的面。我又从那人手里买了200元钱的冰毒。那个人给了我大约半克冰毒。 证人段某某又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从信阳市明港镇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那里卖的。我总共从他那里拿过六次冰毒,是从2014年11月份开始从那名男子那里购买冰毒的。那个男子有四十岁左右,中等个,胖胖的,肤色白,家住信阳市明港镇,具体什么在地方我不清楚。平时在明港镇开黑出租。他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具体是什么牌子的车我说不清楚,车牌号码中有“49”的数字,购买毒品时的联系电话为15224723750。我每次给那男子联系从来没有给他说过我的名字,但是我和钟某某在一起的时候,可能是钟某某在那男子面前喊我“莉莉”,那名男子就认为我的名字叫莉莉。我是从2014年11月份开始从那名男子手中购买冰毒,但现在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都是事先打电话和那男子联系好,我给他说好什么时间及具体的买货地点,然后那名男子开车到达地点之后再给我打电话,我与他在接货地点见面后,把钱交给他,那名男子给我冰毒。我与他都是夜晚在确山县铁路东吉祥宾馆门口交易过两次;在信阳市明港镇长丰路与107国道交叉口红绿灯处我打车过去在那里交易过三次,这三次是我在夜里打车过去取的毒品。2014年12月29日中午我打车到确山县李新店镇在卫生院院内交易过一次;2014年12月30日上午我给那名男子打电话还让他到确山县李新店镇卫生院再次给我送冰毒,但是这次我没有见到他。他的爱人我见过,因为一天夜里我打车到明港镇长丰路与107国道交叉口红绿灯处找那名男子取冰毒时他当时开黑出租出去赶不回来,让他爱人过来给我送过一次冰毒。我每次都是从他那里拿的小包,重量有0.5克,每包200元钱。公安在我住处查获两小包冰毒,大概有0.5克左右。这两小包冰毒是都是从明港镇那名男子手中购买的,称出的重量为0.45克。 2、证人陈某乙证实:我吸食的冰毒都是段某某到驻马店或者明港弄来的,段某某从谁手里购买的我不知道,段某某也没有给我说过。 3、证人张某甲证实:我是汪洪兵的妻子,我曾替汪洪兵送过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的东西到明港镇丰收路与107国道交叉口的红绿灯那给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但我不知道送的是什么。 4、证人钟某某证实:我吸食的冰毒是从信阳市明港镇一个开黑出租的司机那里买的。他开的出租车是黑色吉利牌轿车,车牌号我记不清楚,只记得尾数不是“49”就是“94”。我总共从那名司机那里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我记得是2014年3月份的事,具体哪一天我不清楚。我给明港镇的那名司机打电话说给我送一小包冰毒并且给他说了接货地点。他开车到了确山县任店镇107国道边,给我打电话后我到他车里他给我一包冰毒,大概1克重,我给了300元钱并且给他50元钱的车费。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在2014年5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我给明港镇的那名司机打电话说需要冰毒,他说好,都是开车给我送过来的。第二次我记得我在确山县盘龙镇金龙宾馆,那名司机到了之后给我打电话,我来到金龙宾馆门前的107国道他的车里,要了大概1克冰毒,我给了他300元钱并且给了车费100元。第三次我记得我是在确山县盘龙镇兰花苑宾馆,还是我给他打的电话要的冰毒,他到了之后给我打电话我从宾馆出来看见那名司机的车停在确山县地下道口处,我上了他的车之后,他给了我一包冰毒,重量有1克,我给了他300元冰毒的钱及100元车费。段某某向我要过那名司机的电话。并且有一次段某某向那名司机要冰毒,没有钱买冰毒,打电话向我借钱买冰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