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66年5月3日出生。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梁××在确山县瓦岗镇芦庄山上开设赌场。赌场雇用李某甲、田某乙、林某某、滑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等人分别搭建赌场、运送参赌人员、站岗放哨、在赌场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赌博,赌场从中获取非法利润。2014年8月6日,该赌场被确山县公安局查获,抓获该赌场参与赌博违法人员二十余人。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梁××及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宁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崔某某、水某某、田某甲等人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梁××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梁××在确山县瓦岗镇芦庄山上开设赌场,伙同李某甲(已判刑)等人为其赌场选择场地、搭建赌场,安排田某乙等人为赌场运送参赌人员,安排滑某某等人为赌场站岗放哨,安排“小白”在赌场洗发牌,安排陈某某在赌场使用POS机为赌场参赌人员提供借贷赌资,伙同在赌场坐铁门的李某乙(已判刑)等人在赌场用骨牌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安排窦某某抽取参赌人员的盈利赌资,赌场从中获取非法利润。2014年8月6日,该赌场被确山县公安局查获,抓获该赌场参与赌博违法人员二十余人。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梁××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某证实:我总共去过赌场三次,都是李某甲给我联系的,赌场老板是梁××,场地是瓦岗的王成刚找的,李某甲安排车辆往赌场接送人和站岗放哨,窦某某在赌场发牌,滑成伟也是赌场内发牌的。安徽六哥和几个安徽人坐门,驻马店也有几个坐门,安徽的人坐一门铁门。安徽的有五六个人,其中一个叫老六的,现在知道叫李某乙,我去的几天晚上见他在坐门推锅。 2、证人田某甲证实:我去过位于确山县瓦岗境内赌场三次,赌场是别人开的,李某甲在里面帮忙,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捧场,他应该是负责管理赌场的。 3、证人苗宪军、黄某某、胡某某、张某乙、鲁某某、朱某甲、刘某某、青某某等参赌人员证实赌场是梁××开设的,李某甲是负责联系人,管理运送参赌人员的车辆把参赌人员运送到赌场,并安排人站岗放哨。赌场一个坐铁门的人叫“六哥”。 4、犯罪嫌疑人肖某甲、宁某某、翟某某、苏某某、朱某乙、田某乙等人供述了根据李某甲安排接运参赌人员的情况。 5、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徐某某供述了在确山县瓦岗镇芦庄村为赌场搭设帐篷的情况。 6、犯罪嫌疑人刘某乙、王某某、马某某、滑某某、肖某乙等人供述根据李某甲的安排给赌场站岗放哨的情况。 7、犯罪嫌疑人窦某某供述:我是2014年七月底到赌场的,我去赌场里有六七次,期间赌场在瓦岗挪了好几个地方。我是通过李某甲知道赌场的。赌场里梁××一般是在牌场散场后给玩“高钓鱼”参赌人员返利钱,王成刚负责赌场的搭建和选址,李某甲负责联系、接送来赌场参赌的人员,他还负责安排人在赌场周围布岗放哨,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是四辆车和四个司机。 8、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供述:梁××是赌场的老板,有没有其他人参与支赌我不清楚,李某甲是负责安排车接赌博的人往赌场去。梁××安排我准备了一个POS机,专门负责给赌场里的人刷卡兑现金,谁要是现金输完了,就找我用POS机刷一下,然后梁××给钱,每刷一次卡梁××给我100元钱。 9、同案罪犯李某甲供述:我从2014年7月上旬开始给梁××开设的赌场帮忙,后来他在瓦岗的芦庄山里开赌场。赌场上都有四个人坐门,其中一门是四个安徽人轮流坐门,这四个安徽人是老板梁××联系过来的。梁××每天给我发300元的工资,给他帮忙期间我挣有五六千元钱。我主要负责把参赌人员用车送到赌博地点,安排人到山上把开赌场的帐篷搭建起来,还安排人在赌场附近站岗放哨。在瓦岗芦庄山上的赌场一共开三天。 10、同案罪犯李某乙供述:赌场的老板梁××认识我,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带几个人来给他在确山县瓦岗芦庄的赌场捧场子,梁××说我每次来他给我发工资。我每次来梁××给我发1500元钱的工资,另外我来时乘坐的车辆按每辆300元给车费。梁××一共给我了3000元工资和1500元车费,最后一次我到赌场赌博,梁××还没有给我工资和车费,我就被警察发现了。 11、被告人梁××供述:2014年8月,我想着确山县山里面安全就想着在确山开个赌场。我让李某甲找个地方。李某甲找到瓦岗的王成刚,王成刚在芦庄山上找一个地方。我让李某甲找几个人望风放哨,每天给二三百元钱。我给李某甲钱安排李某甲购买赌场所需的桌子、凳子、钢管等物品。东西购买齐后我和李某甲开始召集参赌人员。8月初开始在芦庄山洼里面开设赌场。参赌人员都是李某甲联系并用车辆接送的。我雇用窦某某在赌场负责抽水,开始抽水是提坐庄的人的钱,但支付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后还赔钱,就按照参赌人员盈利的10%收取抽水,为了聚集人气,在赌场坐铁门的不抽水。每天赌场结束后,我把钱给李某甲,李某甲给望风放哨的人发钱。我还给高钓鱼的人发钱。我在芦庄上支赌场三四天,8月6日凌晨赌场被公安局查获,我趁机跑了,当场被抓着的有三四十人。这三四天,除去工作人员工资、花费,我挣的有三四千元钱。我每天给李某甲工资500元,窦某某300元,其他工作人员是李某甲代发,我给他们200元至300元。坐铁门的有李某乙、确山的苗宪军、崔某某、某某。 12、人员名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共查获参与赌场人员李某甲等共计45人。 1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2014年8月6日抓获的李某甲等参与赌博人员进行检查及查获相关赌资的情况。 14、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赌场使用的赌具、运送参赌人员车辆、对讲机等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15、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梁××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梁××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2015)确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缴纳罚金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