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47号 罪犯屈璐璐,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屈璐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罪犯屈璐璐于2010年6月1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屈璐璐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屈璐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屈璐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屈璐璐伙同他人在南乐县抢劫作案4起,抢劫现金人民币153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屈璐璐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屈璐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屈璐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屈璐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