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胡某某、翟某甲(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翟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豫QN****小型普通客车窜至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蔡都大道中段路北红太阳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出生于1951年3月17日)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胡某某、翟某甲窜至上蔡县人民医院,在该医院感染科门口,将在该医院就诊的被害人冀某某的一辆咖啡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76元、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1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了被害人杨某某、冀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冀某某持有的上蔡县艾滋病人就诊卡,被害人杨某某、冀某某购买电动自行车的票据、凭证,证人李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冀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及同案人胡某某、翟某甲的供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5)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的财物,且盗窃老年人的财物,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所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