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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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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女,29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女,29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许昌县文苑路附近翟某某家中与翟某某之子翟某甲相亲,在相亲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趁翟某甲不备,将翟某甲之姐翟某乙的一条黄金项链(重18.87克、价值人民币5850元)偷走。后经翟某某多次索要,王某某通过媒人晁某某将该黄金项链退还给被害人翟某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许昌县文苑路附近翟某某家中与翟某某之子翟某甲相亲,在相亲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趁翟某甲不备,将翟某甲之姐翟某乙的一条黄金项链偷走。后经翟某某多次索要,王某某通过媒人晁某某将该黄金项链退还给被害人翟某乙。经鉴定该黄金项链重18.87克、价值人民币5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14年7月份的一天,媒人刘某某约其与人相亲,吃过饭后男方母亲让其去家里看看,其就与刘某某、男方母亲一起到男方家里,相亲的对象领着其到每个房间里看看,当其进入其中一个房间时看到梳妆台上有一条黄金项链,趁人不注意,其就顺手将项链装进兜里了。后经男方家人多次索要,才把项链让附近村的一个老头(晁某某)退还给男方家人的事实。

3、被害人翟某乙陈述了2014年7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其下班回到父母家的住室,发现首饰台上放着的黄金项链不见了,该项链是金美福牌的,重18.87克,有个天鹅形状的金吊坠。后于7月18日晚8点左右,其父亲将项链交给她的事实。

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通过董某某为其子介绍对象(王某)到其家里相亲,其女翟某乙下午下班回家后发现项链不见了。后多次向王红等人索要,于2014年7月18日9点左右,与董某某一起从媒人晁某某处取回项链,后报警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15日下午受翟某某之妻汪某某之托顺路送两个妇女和一个小孩回鄢陵,在6路公交车上看到较年轻的妇女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了一条黄金项链在手里看了看,当时想着那女的怎么那么有钱,脖子上带条金项链,口袋里还装个。当天晚上回来后听翟某某说其女儿的金项链被盗的事实。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15日其通过他人给翟某某的儿子介绍的对象到翟某某家里相亲聊天,第二天听翟某某说其女儿的黄金项链被盗。过了二、三天与翟某某一起到鄢陵县媒人晁某某那取回项链的事实。

7、证人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通过媒人刘某某(张某某)给董某某的一翟姓朋友之子介绍对象,该对象在翟姓男子家见面,后听董某某说男方家的金项链被盗了,让其问问女方相亲时拿了没有。后来叫“红”的女人对其说她去男方家时顺手把金项链偷拿走了,并让其将金项链转交给男方家人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晁某某做媒给姓翟的老头之子说媒,2014年7月10几号的一天上午,约好双方见面,其和王红及王红的女儿一起去男方家里相亲,过了一会儿其与男方家母亲下楼了,过了10分钟左右,王红她们就回鄢陵了。后来听晁某某说当天男方家丢东西了,王红在男方家顺手将金项链拿走了,并让晁某某将金项链转交给男方家人的事实。

9、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丈夫翟某某的朋友董某某经过别人给其儿子介绍了个对象(王红),相约到其家里见面,但王红走后的当天下午其女儿翟某乙下班回到家发现其金项链不见了。后其丈夫翟某某从媒人那取回的事实。

10、证人翟某甲的证言内容同汪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11、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经张某某、晁某某辨认姓董的男子是董某某,姓翟的老头是翟某某;经汪某某辨认其子的介绍对象是王红(王某某)及媒人刘某某(张某某);经翟某某辨认其子的介绍对象是王红(王某某);经王某某辨认女媒人是刘某某(张某某)、将金项链交付的老头是晁某某以及所见对象是翟某甲及其父翟某某。

12、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的地点及赃物的指认情况。

13、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80号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的价格为人民币5850元。

14、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该案由翟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报案至该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2014年8月20日经举报,该局民警迅速到鄢陵县将王某某抓获。经讯问,王某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15、鄢陵县陶城镇扶齐村委会及鄢陵县公安局陶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