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4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8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9时许,在许昌县蒋李集镇鸿雁李村东地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大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因劳务纠纷驾驶一台红色山东华源山托牌拖拉机将该公司的电动伸缩大门撞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撞坏的电动伸缩大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0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9时许,在许昌县蒋李集镇鸿雁李村东地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大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因劳务纠纷驾驶一台红色山东华源山托牌拖拉机将该公司的电动伸缩大门撞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撞坏的电动伸缩大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050元。 另查:1、2014年8月25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14年6月3日19时,在许昌县蒋李集镇鸿雁李村东地许昌润裕家纺有限公司大门口,因劳务纠纷其驾驶一台红色山东华源托牌拖拉机将该公司的电动伸缩大门撞坏。后感后悔主动找王某甲协商赔偿事宜,赔偿被害人王某甲5000元。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了2014年6月3日19时50分左右,其哥王某乙电话告知其公司的电动伸缩门被撞坏了。经查看监控发现是营王村的王某某开着拖拉机将公司的电动伸缩门撞坏的,后报警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3日20时许,其到公司值班发现公司的电动伸缩大门由原来的东西走向被撞成南北走向了,公司院里停着一辆红色的拖拉机,并电话告知王某甲,后与王某甲一起查看录像后发现是王某某实施,并报警的事实。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书,证明光盘制作的过程及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过程。 6、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61号关于电动伸缩门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的伸缩门价值为人民币8050元。 7、现场照片6张,证明伸缩门被毁坏的事实。 8、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8月25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9、临颍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此前无违法违纪行为。 10、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该案由被害人王某甲报案,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7日传唤被告人王某某,未到案,经做家属工作,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在本村村干部的陪同下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5,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