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世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张潘镇城角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张潘镇城角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0时许,在许昌县许由路张某某的棋牌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打牌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将武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朝武某某头部、脸部跺了几下,致使武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0时许,在许昌县许由路张某某的棋牌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打牌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将武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朝武某某头部、脸部跺了几下,致使武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1、经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

2、案发后,被告人王根民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了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20时许,在许昌县许由路张某某的棋牌室玩,因为叫武某某的女子在旁边指点别人,由此两人发生口角,武某某要找人并且推着其不让走,其就用脚朝她肚子上跺了一下,将她跺倒后离开棋牌室,刚走到许由路,武某某追上来,拉着其胳膊不让其走,其用力甩了她一下,并用脚将她跺倒后又用脚朝她头部、脸部、鼻子上跺了几下而离开的事实。

被害人武某某陈述了2014年3月6日20时许,其在张某某的棋牌室玩,与徐某某发生口角,散伙后,其走到许由路上的时候,徐某某用手朝其身上推了一下,将其推倒在地,并用脚朝其脸上跺了两脚后让孟某某报警的事实。

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3月6日20时许,其于徐某某及徐某某的朋友在许由路张某某的棋牌室玩,因为发牌,徐某某与武某某发生口角,散伙后其走到许由路上听见后面有动静,回头看到武某某躺在地上,徐某某用脚朝武某某的脸上跺了两脚,后报警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2004年3月6日晚其走到其家北边的胡同口时,看见武某某在地上躺着,嘴流血的事实。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同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内容一致。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武某某、孟某某辨认,被告人徐某某就是2014年3月6日20时许在许昌县许由路东段路边用脚朝武某某脸上跺的“徐某某”(徐某某)。

8、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武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10、许昌县公安局张潘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网上查询,在其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1、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该局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某迫于压力,于2014年9月26日上午在家属的陪同下到该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3月6日晚20时许,在许昌县许由路剑桥幼儿园附近因琐事将被害人武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