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31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伟,男,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学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1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伟、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甲预谋后来到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灵南村“高峰电器商场”,三人采用剪割防盗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商场内部,将商场内的3台乐华牌液晶电视机、10台九阳牌豆浆机、6台九阳牌电磁炉、3台九阳牌电压力锅、2台电水壶、3台多功能陶瓷茶艺炉及一个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装有22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7940元,以上共计39940元。后被告张某某将所盗的一台乐华牌液晶电视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该液晶电视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的供述;证人燕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刘洪伟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张某甲三人窜至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灵南村“高峰电器商场”,三人采用剪割防盗卷闸门的方式进入商场内部,将商场内的3台乐华牌液晶电视机、10台九阳牌豆浆机、6台九阳牌电磁炉、3台九阳牌电压力锅、2台电水壶、3台多功能陶瓷茶艺炉及一个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装有21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7940元,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389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的一台乐华牌液晶电视(型号为LED42C560,经鉴定价值为2200元)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所卖的液晶电视系来路不明的物品的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燕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报案称其位于许昌县灵井镇灵南村“高峰电器商场”于2013年12月24日1点57分被盗,许昌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某甲、李某某一起盗窃了一个位于许昌县灵井镇的卖家用电器商店,盗窃的物品有电视机、豆浆机、电磁炉等物品及保险柜内的现金20000元左右。 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了2014年春节前后,其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乐华牌液晶电视一台。 5、同案犯李某某、张某甲供述了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张某甲、李某某、张某某三人一起盗窃了一个位于许昌县灵井镇的卖家用电器商店,盗窃的物品有电视机、豆浆机、电磁炉等物品及装有现金的保险柜,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6、被害人燕某某陈述了2013年12月24日凌晨1点 50分左右,其位于许昌县灵井镇灵井街的高峰电器商场被盗,丢失的物品有电视机、豆浆机、电磁炉等物品及保险柜内的现金21000元。 7、许县公(刑)鉴通字(2014)008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被害人燕某某的“高峰电器”被盗的液晶电视机、电磁炉、豆浆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7940元,其中型号为LED42C560的乐华牌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为2200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高峰电器”商场被盗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情况; 9、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经被告人张某某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确认系“高峰电器”商场。 10、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了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的型号为LED42C560的乐华牌液晶电视一台,并已退还给被害人燕某某。 11、(2010)叶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减刑后于2013年2月6日被释放的事实。 12、叶县公安局廉村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的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