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09年11月25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所乘的郑许公交车行至许昌县107国道长葛市段时,用自带的刀片划破车上一名乘客的口袋,盗出人民币5元,被告人张某某嫌钱少,又将钱塞回被害人的口袋,然后继续对坐在其座位正前方的一名上身穿蓝色上衣的男性乘客实施盗窃,正在其对该名乘客的左边上衣口袋实施盗窃时被受害人发觉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被乘客高某某发现,高某某在新元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下车后向正在该路口执勤的交警报警,交警接到报警后迅速驱车追赶,在郑许公交行至许昌汽车客运北站附近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所乘的郑许公交车(豫AF2665)行至许昌县107国道长葛市段(自北向南行驶)时,用自带的刀片划破车上一名乘客的口袋,盗出人民币5元,被告人张某某嫌钱少,又将钱塞回被害人的口袋,然后继续对坐在其座位正前方的一名上身穿蓝色上衣的男性乘客实施盗窃,正在其对该名乘客的左边上衣口袋实施盗窃时被受害人发觉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被乘客高某某发现,高某某在新元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下车后向正在该路口执勤的交警报警,交警接到报警后迅速驱车追赶,在郑许公交行至许昌汽车客运北站附近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一案,高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时所坐位置及所用工具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辨认出系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者。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4年10月16日在郑许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的事实。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0月16日,在郑许公交车上,坐在其正后方的男子动其上衣左边口袋被及时发觉而未有财物丢失的事实。 7、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在郑许公交车上,被告人张某某对两名乘客实施扒窃的事实。 8、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汽车客运北站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 9、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368号判决书及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刑及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