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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建华、张耐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华,男。 辩护人王小伟,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耐娟,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建华,男。

辩护人王小伟,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耐娟,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华、张耐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华及其辩护人王小伟、被告人张耐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自漯河市至许昌地区,由张耐娟望风,刘建华使用自制开锁工具通过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防盗门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

1、2013年11月25日14时许,二被告人至许昌市魏都区玉皇阁路富贵家园*号楼*单元*楼西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五粮液酒两瓶、茅台酒一瓶、软中华香烟两条、卡西欧男式手表一块、重5克黄金戒指一枚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6396元。

案发后,被盗卡西欧手表、五粮液酒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它赃款赃物二人伙肥。

2、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二被告人至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市公安局家属院*号楼西单元*楼西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重6.26克黄金吊坠一个、东芝笔记本一台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234元。

案发后,被盗的东芝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他赃款赃物二人伙肥。

3、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二被告人至长葛市铁东路君都小区*号楼*元*楼西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万元、格雅牌手表一块、圣马可牌手表一块、浪琴牌手表一块、重7克项链一条、宏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软中华香烟一条、重7克黄金手链一条、重3克黄金吊坠一个、重4克黄金戒指一枚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25337元。

案发后,被盗的圣马可手表、格雅手表、宏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他赃款赃物二人伙肥。

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盗窃财物金额共计87467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建华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均对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有异议,均辩称未在该户盗窃现金5万元,也未盗窃浪琴牌手表。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建华未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中的5万元现金及浪琴手表,被告人刘建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预谋后,驾驶摩托车自漯河市至许昌地区,由张耐娟望风,刘建华使用自制开锁工具通过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防盗门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

1、2013年11月25日14时许,二被告人至许昌市魏都区玉皇阁路富贵家园*号楼*单元*楼西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五粮液酒两瓶、茅台酒一瓶、软中华香烟两条、卡西欧男式手表一块、重5克黄金戒指一枚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6396元。

案发后,被盗卡西欧手表、五粮液酒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它赃款赃物二人伙肥。

2、2013年11月25日15时许,二被告人至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市公安局家属院*号楼西单元*楼西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重6.26克黄金吊坠一个、东芝笔记本一台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234元。

案发后,被盗的东芝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他赃款赃物二人伙肥。

3、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二被告人至长葛市铁东路君都小区*号楼*元*楼西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万元,格雅牌手表一块、圣马可牌手表一块、浪琴牌手表一块、重7克项链一条、宏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软中华香烟一条、重7克黄金手链一条、重3克黄金吊坠一个、重4克黄金戒指一枚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25337元。

案发后,被盗的圣马可手表、格雅手表、宏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他赃款赃物二人伙肥。

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盗窃财物金额共计8746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被害人王某某和公诉机关的短信内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物明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建华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建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华和张耐娟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建华和张耐娟未盗窃现金5万元及浪琴手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有被害人兄妹的陈述和证人李伟敏的证言及购物凭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建华、张耐娟确有悔罪之意,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均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耐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