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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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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5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杨树48棵,经内黄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树木立木材积19.0452立方米。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内黄县林业局鉴定结论,内黄县林业局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