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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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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龙、杨万祥等人传销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龙,男。 辩护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万祥,男。 被告人杨万福,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龙,男。

辩护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万祥,男。

被告人杨万福,男。

被告人王敏,男。

辩护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富,男。

被告人王俊,男。

被告人朱建奇,男。

辩护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雪峰,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袁龙、杨万祥、杨万福、王敏、苗富、王俊、朱建奇、韩雪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龙及其辩护人李文波、马忠良、被告人王敏及其辩护人李少洁,被告人朱建奇及其辩护人孟坦,被告人杨万祥、杨万福、苗富、王俊、韩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袁龙、杨万祥、杨万福、王敏、苗富、王俊、朱建奇、韩雪峰在许昌市区以“连锁销售”、“阳关工程”、“国家重点项目”为名,组织、领导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阶”模式。加入者须认购3800元一份的产品后方能获得进入该组织发展其他人员的资格,以加入者直接购买或者下线购买的产品份额数量确定参加人层级,以其直接或者间接购买份额数额(实际是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急需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以骗取财物。

被告人袁龙、杨万祥、杨万福、王敏、苗富、王俊、朱建奇、韩雪峰在传销活动中均承担管理和协调的职责。2013年7月份,该传销组织发展传销人员97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销售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217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龙、杨万祥、杨万福、王敏、苗富、王俊、朱建奇、韩雪峰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八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朱建奇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传销活动且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建奇辩称:本人从事传销活动,但够不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被告人袁龙、杨万祥、杨万福、王敏、苗富、王俊、韩雪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李文波、马忠良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袁龙参与传销活动的时间较短,成为积极参与者到成为老总的时间较短,其招募传销下线的数量小,违法所得也小。被告人袁龙在整个传销体系上,作用一般。在传销活动中袁龙主观恶性小,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袁龙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少洁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敏应认定为从犯,王敏在2012年12月成为高级级别,时间较短,在管理体系中没有资金支配权,主观恶性较小,并系初犯,王敏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孟坦的辩护意见为:不能以参与传销的时间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被告人朱健奇本次犯罪不在缓刑考验期,所起作用较小,应当对被告人朱建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袁龙、杨万祥、杨万福、王敏、苗富、王俊、朱建奇、韩雪峰在许昌市区以“连锁销售”、“阳关工程”、“国家重点项目”为名,组织、领导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阶”模式。加入者须认购3800元一份的产品后方能获得进入该组织发展其他人员的资格,以加入者直接购买或者下线购买的产品份额数量确定参加人层级,以其直接或者间接购买份额数额(实际是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急需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以骗取财物。

被告人袁龙、杨万祥、杨万福、王敏、苗富、王俊、朱建奇、韩雪峰在传销活动中均承担管理和协调的职责。2013年7月份,该传销组织发展传销人员97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销售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2172700元。

另查明:袁龙以杨慧芳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北环路支行帐户号为***********的银行存款,杨万福以范会花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西山区路支行帐户为************的存款存款,杨万祥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开设的帐户为***********的银行存款,以上银行存款均为传销活动资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龙、杨万祥、杨万福、王敏、苗富、王俊、韩雪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龙、杨万祥、杨万福、王敏、苗富、王俊、朱建奇、韩雪峰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杜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郝某、侯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宁某某、葛某、孙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传销网络结构图级明细表照片,认购单照片,返利清单,佣金明细表,月绩转让单,传销人员申购份数清单,传销人员学习笔记,传销人员身份证,传销窝点照片,举报信,录音笔录,重点人员资料,传销人员资料,银行存取款明细,抓案经过,被告人袁龙、杨万祥、杨万福、王敏、苗富、王俊、朱建奇、韩雪峰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建奇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河南博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龙、杨万祥、杨万福、王敏、苗富、王俊、朱建奇、韩雪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龙、杨万祥、杨万福、王敏、苗富、王俊、朱建奇、韩雪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建奇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龙、朱建奇、王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几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朱建奇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建奇不应认定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犯罪,未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杨万祥、杨万福、苗富、王俊、韩雪峰人认罪态度均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均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弟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万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万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苗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王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撤销被告人朱建奇的缓刑。

八、被告人朱建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韩雪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随案移送的学习笔记、自选组合套装、工作日记本、传销产品予以没收。冻结的犯罪所得银行存款2054067.39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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