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秋,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赵志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秋、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李秋、赵志刚伙同李斗(另案处理)、张俊明(另案处理)预谋后,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四人分为两组,李秋伙同赵志刚一组,李斗伙同张俊明一组,分别驾驶摩托车沿107国道伺机盗窃,当到达一个城市后两组人分头行动,窃得财物由四人伙分。 1、被告人李秋、赵志刚在许昌市魏都区议台路许昌银行门前,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本田雅阁轿车车内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287元)。 案发后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李秋、赵志刚在长葛市建设路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门前,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银行门前的白色本田轿车内的女式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秋、赵志刚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3000元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秋、赵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李秋、赵志刚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马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李秋、赵志刚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秋、赵志刚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赵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秋、赵志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秋、赵志刚均系主犯。被告李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秋、赵志刚均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李秋、赵志刚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均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赵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