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卫锋,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锋犯交通肇事罪,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6日23日35分许,被告人刘卫锋醉酒后(经鉴定,其每100ml血液内含乙醇215.880mg)驾驶豫KK***本田歌诗图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邓庄收费站办公楼西50米时,与前方行驶的朱德红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KK***本田歌诗图轿车乘车人槐某某当场死亡。经许昌市交警支队处理大队认定。刘卫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刘卫锋已与槐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卫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卫锋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车辆信息,刘卫锋的驾驶证信息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书,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刘卫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卫锋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卫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卫锋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卫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