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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发旺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发旺。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发旺。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发旺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许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伟、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旺及指定辩护人李佩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发旺为了获取高额拆迁补偿款,非法在许昌市魏都区徐湾社区他人已经拆迁完毕的土地上搭建猪圈及简易房等构筑物,后经房地产评估及政府部门协商,刘发旺夫妇从徐湾社区居委会领取8万元该居委会垫付的拆迁补偿款,并同意拆除了猪圈、简易房等构筑物。几天后,刘发旺夫妇反悔,并退回徐湾社区居委会8万元补偿款,同时要求拆迁补偿款提高至80万元。2013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发旺为了强行向许昌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80万元拆迁补偿款,爬上该公司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魏武大道与311国道交叉口东南方向大众房产锦绣家园工地内的正在施工的塔吊上,后经政府工作人员及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多方劝说后,刘发旺才从工地施工塔吊上下来。2013年7月25日早上,被告人刘发旺再次爬上该工地内施工的塔吊,并以逼迫工地停工的方式,向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行索要现金75万元后,才从工地施工的塔吊上下来。

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发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发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不是强行索要,是与开发商协商同意给的,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发旺为了获取高额拆迁补偿款,非法在许昌市魏都区徐湾社区他人已经拆迁完毕的土地上搭建猪圈及简易房等构筑物,后经房地产评估及政府部门协商,刘发旺夫妇从徐湾社区居委会领取8万元该居委会垫付的拆迁补偿款,并同意拆除了猪圈、简易房等构筑物。几天后,刘发旺夫妇反悔,并退回徐湾社区居委会8万元补偿款,同时要求拆迁补偿款提高至80万元。2013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发旺为了强行向许昌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80万元拆迁补偿款,爬上该公司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魏武大道与311国道交叉口东南方向大众房产锦绣家园工地内的正在施工的塔吊上,后经政府工作人员及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多方劝说后,刘发旺才从工地施工塔吊上下来。2013年7月25日早上,被告人刘发旺再次爬上该工地内施工的塔吊,并以逼迫工地停工的方式,向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行索要现金75万元后,才从工地施工的塔吊上下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发旺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段青江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周某、徐某某甲、徐某某乙、徐某某丙、刘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发旺收到许昌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0000元的收款收据,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说明材料,物证照片,许昌智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许昌市莲城大道与魏武大道交叉口东南角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被告人刘发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发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发旺辩解750000元不是强行索要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发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