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志敏,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志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侯志敏指使李春晗、白元富、钟磊、郭盼盼(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搞传销活动为目的,租住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铁路家属院南单元*楼南户房间内,并通过QQ群等方式对外发布虚假招工信息。2013年11月16日、12月10日、12月22日,被害人刘某某、付某、胡某某相继被传销组织发布的虚假招工信息骗至许昌,后被告人侯志敏指使李春晗、白元富、钟磊、郭盼盼将被害人刘某某、付某、胡某某拘禁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铁路家属院南单元*楼南户其租房处,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人身自由,以强制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3年12月23日三名被害人被民警解救出来。其中,被害人刘某某被非法拘禁长达一个月零七天;被害人付某被非法拘禁十三天;被害人胡某某被非法拘禁约24个小时。期间,被告人侯志敏对被害人付某进行殴打。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志敏的供述,同案犯李春晗、白元富、钟磊、郭盼盼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付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非法拘禁场所照片,被告人侯志敏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志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志敏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志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侯志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志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