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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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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新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新锋,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新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新锋,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新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孙新锋窜至许昌市中心医院病房楼*楼走廊加**床处,将在此住院的被害人白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个JANITNO牌女士挎包(经鉴定,价值96元)盗走,包内有现金220元。挎包随手丢弃,后被被害人找回。赃款挥霍。

2、2014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孙新锋窜至许昌县人民医院病房楼二楼**房*床处,将在此住院的病人亲友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尾的一个BAILIYINUO牌男士挎包(经鉴定,价值168元)盗走,包内有一部NOKIA牌黑色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85元)、一把BRAUN牌电动剃须刀(经鉴定,23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孙新锋窜至许昌市中心医院病房楼八楼**房**床处,将在此住院的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床头柜内的一个W牌女士挎包(经鉴定,价值52元)盗走,包内有现金100元。挎包随手丢弃,后被被害人找回。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孙新锋窜至许昌市中心医院病房楼八楼**房**床处,将在此住院的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床头柜内的一个女士手包(经鉴定,价值17元)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挎包随手丢弃,后被被害人找回。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4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孙新锋窜至许昌市中心医院病房楼八楼**房**床处,将在此住院的被害人苏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摩托罗拉ME52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58元)盗走,被苏某某即时发觉,后被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被害人追回。

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727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新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新锋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新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新锋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新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多次秘密窃取病人或者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新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新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新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