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享新,男。 被告人苏荣鼎,男。 被告人梁雪萍,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享新、苏荣鼎、梁雪萍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享新、苏荣鼎、梁雪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0日至5月22日,被告人陆享新伙同苏荣鼎、梁雪萍预谋后,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FY556本田思域轿车先后流窜至武汉、信阳、驻马店、许昌等地,由陆享新负责使用电子干扰器,使被害人无法将车门锁闭,待被害人离开后,由苏荣鼎负责进入车内盗窃财物,由梁雪萍负责望风。其中,被告人陆享新单独或共同盗窃财物总价值18958元;被告人苏荣鼎、梁雪萍共同盗窃财物总价值175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陆享新、苏荣鼎、梁雪萍驾车流窜至湖北省武汉市区,后陆享新单独上街使用电子干扰器干扰,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武汉市车站路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内的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1446元)盗走,后被告人陆享新将该电脑邮寄回家。破案后,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已退还被害人。 2、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陆享新伙同苏荣鼎、梁雪萍等人驾车流窜至河南省信阳市区,由陆享新使用电子干扰器干扰,梁雪萍负责望风,苏荣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信阳市行政审批中心信阳银行路西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3220元)、一部黑色酷派8150型手机(鉴定价值187元)及现金8000元盗走。后被告人陆享新将该被盗笔记本电脑和酷派手机邮寄回家,赃款伙肥。破案后,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陆亨新伙同苏荣鼎、梁雪萍等人驾车流窜至河南省驻马店市,由陆亨新使用干扰器干扰,梁雪萍负责望风,苏荣鼎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北角农业银行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赃款伙肥。 4、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陆享新伙同苏荣鼎、梁雪萍等人驾车流窜至河南省许昌市,由陆享新负责使用干扰器干扰,由梁雪萍负责望风,由苏荣鼎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许昌市八一路行政审批中心停车场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内的一条黄帝豪烟、一条苏烟及9盒软中华烟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总价值1105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香烟,已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陆享新、苏荣鼎、梁雪萍的家属代其退还1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享新、苏荣鼎、梁雪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享新、苏荣鼎、梁雪萍的供述,被害人严某某、张某某、张某、郝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车辆照片及其车辆轨迹,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陆享新、苏荣鼎、梁雪萍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陆享新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享新、苏荣鼎、梁雪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享新、苏荣鼎、梁雪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陆享新、苏荣鼎、梁雪萍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陆享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享新、苏荣鼎、梁雪萍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享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苏荣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梁雪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作案工具开锁器一个,电子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退还的赃款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