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表人冯昌刚,男。 被告人祝兴涛,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祝兴涛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冯昌刚和被告人祝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祝兴涛作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该公司在三门峡湖滨区开发房地产项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郑州索菲特饭店送给原三门峡市湖滨区区委书记杨方成(另案处理)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祝兴涛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祝兴涛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冯昌刚及被告人祝兴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祝兴涛作为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该公司在三门峡湖滨区开发房地产项目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郑州索菲特饭店送给原三门峡市湖滨区区委书记杨方成(另案处理)人民币3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祝兴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兴涛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米某某、张某某、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明,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合作合同,杨方成立案侦查的材料,杨方成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被告人祝兴涛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祝兴涛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祝兴涛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关于被告人祝兴涛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三门峡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祝兴涛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