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冰冰,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冰冰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冰冰的兄弟李冰洋等人在许昌市东城区八一路许庄村小陈庄一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徐某某、罗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冰洋持刀将徐某某、罗某某扎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冰冰于2013年3月31日2时许接到李冰洋的电话后,于2013年3月31日6时许,驾车将李冰洋从许昌接回洛阳,在明知李冰洋持刀将人扎伤、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抓捕的情况下,仍安排李冰洋到洛阳、郑州、陕西彬县等地躲藏,帮助其逃匿,直至2013年5月22日李冰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冰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冰冰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尚某某、赵某某、丁某、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李冰洋故意伤害一案的案卷材料,被告人李冰冰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冰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冰冰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冰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冰冰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