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708-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亭,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少亭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裁定对被告人张少亭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9日凌晨,冯世辉伙同王新鹏(均已判决)窜至许昌市许由路玉泉楼对面枪杆刘村被害人姬某某租住处,盗窃姬某某红色豪爵HJ125K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103元),后二被告人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少亭。被告人张少亭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张少亭主动将该车上缴至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少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世辉、王新鹏、张少亭的供述,被害人姬某某等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田某某、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少亭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少亭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自首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亭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少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少亭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少亭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少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