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晓辉,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魏晓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魏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魏晓辉伙同沈超峰(另案处理)预谋后,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路人民东巷28号院内的车牌号为豫KQG***的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712元)。后魏晓辉手推被盗踏板摩托车行至许昌市魏都区清虚街与府前街交叉口处,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被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魏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魏晓辉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魏晓辉的户籍证明,被告魏晓辉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魏晓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魏晓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魏晓辉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帽子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