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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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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恒、唐志杰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第2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毅恒(又名张恒),男,1992年5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鹤壁市山城区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第2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毅恒(又名张恒),男,1992年5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志杰(又名唐飞),男,1992年3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监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毅恒、唐志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毅恒、唐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10月16日中午,张毅恒伙同他人在鹤壁市山城区财贸小区门口盗窃袁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171元)。(二)2014年10月15日下午,张毅恒伙同唐志杰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西一巷原五路快运北边胡同的台球厅门口盗窃贾大某电动车电瓶一块。(三)2014年10月15日下午,张毅恒伙同唐志杰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主席像北侧丽园小区8号楼西单元门口盗窃贾二某电动车电瓶一块。(四)2014年10月15日下午,张毅恒伙同唐志杰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西段馨苑三区304号楼东单元门口盗窃宋某某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120元)。

2014年12月10日,唐志杰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毅恒伙同唐志杰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毅恒、唐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电瓶车电瓶卖得赃款平分。

被告人张毅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犯唐志杰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志杰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犯张毅恒的主要犯罪事实。

张毅恒、唐志杰已向本院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张毅恒、唐志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收据两张,证实:张毅恒、唐志杰已向本院退出全部赃款;

(3)张毅恒、唐志杰指认现场照片各5张;

(4)辨认笔录。

鉴定结论:

(1)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4)14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中午,张毅恒伙同他人在鹤壁市山城区财贸小区门口盗窃袁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171元;

(2)2014年10月15日下午,张毅恒伙同唐志杰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西段馨苑三区304号楼东单元门口盗窃宋某某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120元。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毅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5日张毅恒骑黑色踏板摩托车载唐志杰从安阳市龙安区来到鹤壁市山城区,采取由唐志杰引路,到盗窃地点后张毅恒放风,唐志杰动手盗窃电动车电瓶的方式,先在一个旧小区偷得电瓶一块,然后在一个台球厅门口偷得电瓶一块,最后在另一个旧小区偷得电瓶四块。四块电瓶全部由唐志杰卖掉,张毅恒分得200元。2014年10月16日,张毅恒和张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偷电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被告人唐志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5日唐志杰与张毅恒骑摩托车从安阳市龙安区来到鹤壁市山城区共偷得四块电动车电瓶,都是张毅恒看人,唐志杰实施的盗窃行为。二人在安阳中华路上卖掉了该四块电瓶,获得赃款二人平分。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张某某骑摩托车载张毅恒从安阳龙安区来到鹤壁市山城区一小区内,二人偷电动车电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李某与张毅恒,唐志杰,张某某一起从安阳市龙安区到鹤壁市山城区偷电动车电瓶。四人被民警发现后逃跑。张某某骑摩托车载张毅恒逃跑。当天李某回村后,听张某某说张毅恒被抓了。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袁某某放在鹤壁市山城区财贸小区6号楼一单元楼下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了,是蓝色的英克莱电动车电瓶;

(2)被害人贾大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贾大某放在长风路五路快运北边胡同内的一个台球厅门口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了;

(3)被害人贾二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贾二某放在红旗街丽苑小区8号楼西单元楼下的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了,是黑蓝色的电瓶;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宋某某放在鹤壁市山城区馨苑304号楼东单元住宅门口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了,是雅迪牌的黑色电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恒、唐志杰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毅恒、唐志杰共同商议,分工实施,所得赃款平分,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同。

被告人张毅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志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志杰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毅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唐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本案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