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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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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志刚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志刚,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鹤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志刚,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志刚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日,贾志刚开豫J37563罐车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运输甲醇时,通过往水箱装满水后再过磅以增加空车皮重,在装甲醇时趁机把水箱里的水放掉的方法,骗取相当于所排的水的重量的甲醇0.24吨,价值592.8元,在回濮阳的路上把骗取的甲醇卖掉。经查贾志刚利用同样的方法,于2014年3月24日骗取甲醇0.299吨,价值738.53元;于4月2日、4月4日各骗取甲醇0.299吨,共价值1499.78元;于6月2日、6月8日、6月10日、6月25日、6月26日、6月29日各骗取0.299吨,共价值4224.9元;于6月14日骗取甲醇0.12吨,价值282.6元;于8月14日、8月25日、8月28日骗取甲醇0.299吨,共价值2101.68元;于9月1日骗取甲醇0,。299吨,价值712.52元。以上贾志刚15次共骗取价值10152.81元。

贾志刚于2014年10月9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罪名应为盗窃罪

公诉机关当庭将指控的诈骗罪罪名变更为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贾志刚驾驶豫J37563罐车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煤电公司)运输甲醇时,通过预先将水箱装满水后过磅以增加空车皮重,然后在装甲醇时趁鹤壁煤电公司工作人员不备,把水箱里的水放掉的方法,盗窃相当于所排的水的重量的甲醇。使用上述方法,贾志刚共15次盗窃鹤壁煤电公司甲醇4.247吨,价值共计10152.81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志刚于2014年10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于2014年10月14日向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退赔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贾志刚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史某、郝某某、高某、姜某、周某某的证言;

鉴定结论: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中会所(2014)会鉴字第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4)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书证:报案材料、收据、豫J37563罐车及车上水箱照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志刚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志刚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谷 堃

审判员 唐 磊

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丽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发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