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国军,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林锋,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4年8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军、胡林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军及其辩护人、胡林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4时许,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东寺望台村锦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肥厂(锦鑫生物公司)院内,朱大某、郝某某等人因工资等事项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胡林锋、胡国军到场使用砍刀、钢管等工具将郝某某、朱大某打伤。经鉴定,郝某某、朱大某之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军、胡林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国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胡国军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害人带领十几人先到被告人胡林锋厂内闹事,应当认定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胡国军的亲属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胡林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胡林锋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害人以要工资为由,先到被告人胡林锋厂内闹事,还将胡林锋的妻子打了一巴掌,应当认定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胡林锋的亲属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许,郝某某(与朱大某系夫妻关系)、朱大某、朱二某(朱大某妹妹)、朱三某(朱大某姑姑)、郝小某(郝某某弟弟)、郝二某(郝某某叔叔)、“跑只”(郝二某儿子)、田某某(郝某某亲戚)、田某(郝某某亲戚)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东寺望台村锦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肥厂院内,因工资等事项与张某某(胡林锋妻子)发生争执。后胡林锋、胡国军到场,双方出现斗殴。胡国军使用砍刀将郝某某头部左侧砍伤,胡林锋用钢管将朱大某腿部打伤,郝某某用铁钎将胡国军头部打伤。经鉴定,郝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朱大某右膝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胡国军、胡林锋与被害人郝某某、朱大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胡国军、胡林锋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国军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4日中午2点左右,胡国军接到胡林锋电话说有十几个人到锦鑫生物公司厂里找事了。胡国军拿了一把刀、一根钢管到厂里,看到三名女子在打张某某,五六名男子在打胡林锋,就和郝某某打在一起。胡国军用刀砍在郝某某头部左侧,郝某某用铁钎打在胡国军头部,两人均头部流血,有几人翻墙跑掉。最后胡国军坐亲戚的车去医院了。
(2)被告人胡林锋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4日中午2点左右,张某某打电话给胡林锋说朱二某带人到锦鑫生物公司厂里拉东西了。胡林锋就打电话告诉胡国军,让其快去厂里。胡林锋赶到厂内时看到,郝某某、朱大某、朱二某、朱三某、郝小某、郝二某、“跑只”(郝二某儿子)、田某某、田某在院子里,张某某说朱三某扇了她一巴掌,把眼镜都打掉了。然后胡国军带一根钢管到了,双方发生争执。胡林锋从车间拿了一根钢管、胡国军拿了一根钢管、朱大某拿了一把锄头、朱三某拿了一把斧头就打起来了。胡林锋看到郝某某拿铁钎打了胡国军头上一下,有人还翻墙跑了。后来郝某某趴在地上,头流血了,胡国军手里有一把刀。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4日中午2点左右,郝某某、朱大某、朱二某、郝小某一起去锦鑫生物公司厂里找胡林锋谈关于朱大某工资的问题。开始没见到胡林锋,在院里听到几个女人在办公室里吵架,看到胡林锋、胡国军到厂院子里后,胡国军就拿刀砍郝某某,郝某某夺刀时胡国军将其手划伤,还砍在其头上一刀,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2)被害人朱大某的陈述:2014年8月4日中午2点左右,朱大某和郝某某、朱三某、朱二某、郝小某一起去锦鑫生物公司厂里找胡林锋谈关于朱大某工资的问题。胡林锋没在厂内,见到张某某在办公室。朱二某说她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某不是公司的人,并让张某某出去。朱二某拽了一下张某某让她出去。张某某就给胡林锋打电话说有人抢东西、闹事了。后来郝二某等四人也到厂里了。朱大某听到院子里有人吵架,出门看到郝某某和胡林锋打起来了,朱大某就去夺胡林锋的钢管。胡林锋用钢管打在朱大某的腿上。胡国军拿着刀砍在郝某某头上、肩膀上。最后朱大某坐在地上起不来,郝某某趴在地上头流很多血。
2、书证:(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2)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鹤公红(社)行罚决字(2014)0065号、鹤公红(社)行罚决字(2014)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辨认笔录;(4)破案报告;(5)被害人郝某某、朱大某出具的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载明:被告人胡国军、胡林锋已赔偿二被害人其各项经济损失66000元,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3、物证:刀一把、钢管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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